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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975号原告屠××。被告杨××。原告屠××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权于同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屠××��称:2003年2月8日,被告因造船需购买钢板缺少资金,通过赵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07年12月8日归还借款。但延长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350元(自2007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09年9月8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某某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的利息735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归还屠××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350元,合计77350元,此款限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