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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8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802号原告沈××。被告许××。原告沈××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2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许××未作答辩。原告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据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