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美玲与吴勤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玲,吴勤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沈美玲(又名叶美玲),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东兜村东兜39号。被告:吴勤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007141034。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李家坝村庙兜13号。原告沈美玲与被告吴勤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玲起诉称:被告吴勤贤结欠原告皮料款18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1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被告给付货款161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沈美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吴勤贤于2006年1月27日出具的“今欠叶美玲皮款壹万捌仟壹佰元正。”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勤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勤贤多次向原告沈美玲购买皮料,至2006年1月27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81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春节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161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为此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即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勤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美玲货款1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7元,由吴勤贤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沈美玲预缴,故限吴勤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沈美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