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美香、吴美香为与被告蔡秀金、梁晨曦、黄连根民间借贷纠与蔡秀金、梁晨曦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香,吴美香为与被告蔡秀金、梁晨曦、黄连根民间借贷纠,蔡秀金,梁晨曦,黄连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吴美香,珠港镇城关西门,身份证号332627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秀金,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芦浦镇道头村深浦二街41号,身份证号3326271974********。被告梁晨曦(又名梁带弟),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芦浦镇道头村深浦二街**号,身份证号332627197608072321。被告黄连根,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芦浦镇道头村漩芦路80号,身份证号3326271960********。原告吴美香为与被告蔡秀金、梁晨曦、黄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金、梁晨曦、黄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香诉称,被告蔡秀金与梁晨曦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7日,被告蔡秀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若逾期未还,则月利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黄连根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嗣后,被告蔡秀金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至2008年10月13日的利息,余欠本金3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蔡秀金、梁晨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2800元(自2008年10月14日起暂算至2009年5月18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并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由被告黄连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秀金、梁晨曦、黄连根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被告蔡秀金、黄连根姓名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连根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之际,被告蔡秀金与梁晨曦系夫妻关系,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按2%计算的请求偏高,偏高部分应予剔除。因此,原告主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秀金、梁晨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美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由被告黄连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美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被告蔡秀金、梁晨曦负担,被告黄连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 庆 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 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