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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翁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倪某甲。原告翁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跃、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起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及收入,不尽家庭责任。今年1月我搬回娘家住之后,被告还把近江苑住所的门锁换掉,让我进不了家。7月27日上午我在近江苑住所家中看到别的女人,我与被告理论,被告来打我,我报警。被告还抢走女儿,使我骨肉分离。现我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故起诉请求:1、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3、价值176300元的共同财产各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姻关系;2、浙江宝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3、照片四份,拟证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在近江苑家中碰到其他女人,且该女人的内衣裤放在家里,说明被告对婚姻不忠;4、浙A×××××车辆车牌信息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后购买一辆车子的事实。被告倪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从婚后到现在,一直有工作、有收入,在家买菜做饭都是我做,并非对家庭不负责;因原告钥匙丢失,我才换掉门锁;原告自行回娘家居住后,女儿都是我家人和我自己在带,我也没有阻拦原告看望女儿;今年7月27日原告在家里看见了我的一位女性朋友,但同时还有我的另两位朋友在,我没有对婚姻不忠。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杭州市江干区天晨旅馆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有工作及固定收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婚姻过错之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真实性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倪某乙。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原告于2009年5月中旬回娘家居住,女儿倪某乙暂随被告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因琐事出现矛盾后,未能及时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容让,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