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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朱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5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朱甲。被告:朱乙。原告朱乙为与被告朱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朱甲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朋友周某某介绍。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朱乙为担保人,口头约定借用一个月,并有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为凭。现借款时间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俩被告朱甲、朱乙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人口信息表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甲向原告借款,并有朱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朱甲、朱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因被告朱甲、朱乙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被告朱甲、朱乙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7日,被告朱甲向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李××借款300000元正,由被告朱乙提供担保。但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朱甲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甲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虽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李××可随时要求被告朱甲予以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朱甲仍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之后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乙为该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朱甲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胜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