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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洪文与浦江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文,浦江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应维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89号原告邵洪文,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义乌市苏溪镇上楼村。委托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江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骆建平。第三人应维良,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义乌市苏溪镇东湖门村5组。(系浦江县长安汽车运输队业主)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峰峰,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邵洪文诉被告浦江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第三人应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洪文诉称:原被告各有一辆货车挂靠于第三人所有的浦江县长安汽车运输队处。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因运输需要签订了车辆调换协议,原被告将各自拥有的货车进行调换,协议约定,被告应找补原告人民币2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将各自货车交付给对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车辆调换的差价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调换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调换差价款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换车时原告称其货车可以拉6吨的货,车辆调换后发现,原告货车的发动机和被告货车的发动机是一样的,且协议签订时说好原告交换的车是厢式车,但至今原告也没有把车厢及一个备胎给被告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车辆调换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约定将各自所有的货车调换,由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差价款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6月11日所签订的《车辆调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浦江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欠原告邵洪文车辆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调换协议为凭,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差价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调换协议有效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调换差价款2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未将车厢及备胎交付等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的《车辆调换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浦江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洪文车辆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光明气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 元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霄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