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大江,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江。委托代理人:叶茂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负责人:来荣涛。委托代理人:董江南。上诉人徐大江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联华超市温州南国连锁店(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南国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上诉人徐大江的委托代理人叶茂良,被上诉人联华超市南国店的委托代理人董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桂林祥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祥源堂板蓝根冲剂凉茶”一包,支付了8.8元。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桂林祥源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祥源堂板蓝根冲剂凉茶”一包,价格为8.8元,发票号:00018655,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板蓝根冲剂”。因原告是从南方到温州出差,回酒店后就拆开食用,后发现此产品并不是一味常用药,而是一种普通的食品,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发现板蓝根是药品名,食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与已经批准的药品名称相同的食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采用及其容易引人误导的文字表述,其主观故意欺诈消费者,构成欺诈,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8元并赔偿8.8元。原审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产品不是板蓝根冲剂凉茶,也没有证据证明板蓝根是一种药品名,正如金银花一样,板蓝根既是植物又是药物,可以两用。即便是被告销售类似产品是不合法的,也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而且该产品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诉争产品是通过质检部门QS认证的,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诉争产品包装上的印文“板蓝根冲剂”的字样,并不存在虚构、隐瞒事实的情形,不足以令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看了此印文会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至于生产商使用了“板蓝根冲剂”命名其生产的食品是否违法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大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大江负担。上诉人徐大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消法”第49条应是支持上诉人的法条。一审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一审法院主观判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争产品不是蓝根冲剂凉茶,祥源堂板蓝根冲剂凉茶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为诉争产品包装上的印文“板蓝根冲剂”的字样,并不存在虚构、隐瞒事实的情形,不足以令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普通消费者看了此印文会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如有夸大宣传也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从而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该法条内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如适用该法条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结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主张即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不能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因此对适用法律本院作出以上纠正,对判决结果仍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大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