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9年7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吟、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下午13时许,杭州市园林文物监察支队行政执法队员陈某丁等人在本市上城区湖滨路附近对无证导游进行执法,欲对一名无证野导张云进行处理,聚集在附近的无证野导以拉扯等方式阻碍陈某丁执行公务。后张云逃跑,陈某丁在后追赶,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核飞、陈耕、陈圣子、陈某丙、陈雪祥、陈某乙(均已判刑)等野导也一直跟随在后。当陈某丁追到西湖国贸百度酒吧门口的停车场处时,陈核飞用一块塑料停车牌拍打被害人陈某丁的头部,被告人陈某甲及陈耕、陈圣子、陈某丙、陈雪祥、陈某乙等人则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丁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丁头皮血肿、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势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万川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石某、周某、臧某的证言、工作证复印件、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生情况报告表、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犯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