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祖云与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王祖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夫。委托代理人:王李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云。委托代理人:喻继发。上诉人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祖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安吉华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东南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安吉县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标段由大东南公司承建,魏红霞为该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2008年10月17日、21日、31日,王祖云三次向大东南公司供应钢材共计货款386815元。大东南公司除已支付货款362815元,尚欠24000元,该款大东南公司至今未支付。王祖云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大东南公司给付钢材款24000元及利息(按日利率0.21‰计算至款清止);2、大东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大东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大东南公司没有拖欠过王祖云任何款项,请求驳回王祖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东南公司与王祖云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大东南公司向王祖云购买钢材,尚欠货款24000元之事实清楚,大东南公司应及时支付。大东南公司与王祖云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双方已于2008年12月6日进行结算,王祖云要求大东南公司按日利率0.21‰支付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应自结算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大东南公司给付王祖云货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6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520元,由大东南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宣判后,大东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吉县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大东南公司与王祖云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因此,不应当依据履行地确定管辖,应当由大东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的理解错误,授权委托书已明确记载魏红霞的权限为工程质量、安全、财务三项及质量、安全、财务相关事务,并没有授权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包括签订合同等。况且当时该份授权委托书存放在案外人安吉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王祖云没有理由相信魏红霞代表大东南公司。3、王祖云提供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大东南公司无法确认,在原审期间,大东南公司也提出过要求王祖云提供原件核对魏红霞的笔迹,但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直接予以认定,缺乏严谨性,而且工资表也没有注明时间、工地位置或者职工签名,故不能证明魏碧霞、黄根法等人是大东南公司的员工。4、收款收据不是结算单,不能证明大东南公司欠王祖云款项未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祖云的诉讼请求。王祖云在二审中辩称:对于管辖权问题,当时大东南公司也曾经上诉过,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终审裁定。大东南公司出具给魏红霞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魏红霞对工程有关情况进行管理,故其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黄根法、何伟生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也是很正常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东南公司与王祖云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大东南公司上诉称,原判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查,本院已经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了(2009)浙湖辖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安吉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对大东南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15日,大东南公司曾以书面授权委托书形式,委托魏红霞作为大东南公司安吉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期工程负责人,负责“施工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管理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项”,其授权范围属于概括授权。2008年12月28日,魏红霞为项目部人员发放工资,魏碧霞、黄根法、何伟生均在此列。故黄根法、何伟生作为大东南公司梅溪新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能够证明大东南公司已经收到送货单上所载货物。此外,魏碧霞在2008年12月6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抬头为大东南公司,结合王祖云的陈述分析,大东南公司不可能向自己开具收款收据,故该收款收据实质应认定为结算单据。综上,大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