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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黄××、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黄××,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被告:周××。原告林甲与被告黄××、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林甲系开关按钮电器配件供应商,黄××、周××夫妻,系开关按钮电器生产需求商,2004年开始双方某某业务来往,结欠货款322880元,有黄××签字的发货单和欠条为据,另有5万元未结算,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黄××、周××共同偿付货款322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偿付货款239966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货款结算单四张、发货单98张(合贴为52页),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黄××、周××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08年4月,乐清市公安局对黄××、林乙的询问笔录及林乙提供的退货清单二张”,黄××承认欠条及书写的发货单数额,提出应扣除退货款29757,未结算的货款下浮0.5个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与黄××在公安的询问笔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周××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林甲系开关按钮电器配件供应商,黄××、周××夫妻在乐清××钻石按钮、信号灯批发部,系开关按钮电器生产需求商,2004年开始双方某某业务来往,至2006年9月,已结欠货款18万元,有黄××签字的欠条为据;未结欠货款92880元,有黄××书写的“钻石按钮、信号灯批发部”发货单为据;2006年9月2日、2008年3月19日二次退货计29757元,未结货款下浮0.5,应是59966元,总欠货款239966元。另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黄××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乐清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为监视居住,11月21日解除监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欠原告林甲货款2399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偿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周××偿付原告林甲货款239966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9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黄××、周××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成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