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钱××。原告王××诉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由黄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钱××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被告当场只收到46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4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付过一次利息2000元。2009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一致协商,由被告分次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不再支付,被告陆某分四次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至目前,尚欠38000元未归还。被告会尽力分期归还的。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8年1月8日,被告钱××向原告王××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46000元���按月息8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由黄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2009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不再支付利息。被告陆某分四次共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出借金额确定借款本金。但原、被告事后又就借款归还方式及是否支付利息重新作出口头约定,确定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且不再支付利息。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本院认为系原、被告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钱××归还原告王××借款3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钱××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