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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庞舜尧与谢秀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舜尧,谢秀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庞舜尧,县平桥镇朝阳东路1号。被告:谢秀宽,户籍所在地天台县坦头镇西洋村1组28号,经常居住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金鱼桥村。原告庞舜尧为与被告谢秀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谢秀宽提出管辖异议,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舜尧和被告谢秀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舜尧起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阳海景怡北区12幢306室房屋。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0300元,约定在上述房屋结算时一起结清材料款。双方就上述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解除,故材料款已届支付期限。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30300元和利息损失8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本金30300元,从2008年10月9日计算到2009年5月22日)。被告谢秀宽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2007年8月6日,原被告合伙后一起购买p1塑料粒子,在2007年8月的进价为每吨14700元,而现在市场价约每吨7000元。在2008年6月,原告要求退伙,双方对库存p1塑料粒子进行分割,属原告所有的p1塑料粒子材料按每吨14700元折价30300元归被告所有,在原告支付被告的购房款中一并结算。因现在的p1塑料粒子价格仅每吨7000元,故被告只能支付给原告货款14430元。原告庞舜尧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08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庞舜尧结算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0300元,等房屋结算时一起结清,欠款人谢秀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条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出具欠条时的市场价格,后来市场价格降下来了,所以不能按30300元结算。证据二,原被告散伙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在结算后,被告才出具了前面的欠条。被告质证对结算清单本身无异议,当时是这样的事实,但认为因考虑到市场不稳定,所以在欠条中写明等房屋结算时一起结清。对此,原告认为当时原告向被告买房子,尚欠被告房款,所以要等房款结算时将此30300元从购房款中抵扣。证据三,(2008)秀洲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浙嘉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所以被告欠原告的30300元应该付给原告。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2009年5月21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和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2008)秀洲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嘉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均于2009年5月10日生效,履行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生效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谢秀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相关,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阳海景怡北区12幢306室的房屋(含车库)出售给原告,价格为319179元,当时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00000元,尚有部分购房款未付。同年,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塑料。散伙时经结算,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30300元,等房屋结算时一起结清。原被告因购房纠纷,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购房款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对该案进行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200000元等。该判决于2009年5月10日生效,履行期限为同月21日。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出具欠条中支付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3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9日计算到2009年5月22日间的利息损失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双方散伙时,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且支付条件现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在支付条件成就时支付原告欠款,逾期不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双方结算后,因市场原因,致材料降价,其也应相应少支付原告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条件成就之日为2009年5月21日,而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0月9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秀宽欠原告庞舜尧材料款人民币3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09年5月21日至同月22日,按所欠金额以年利率5.31%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谢秀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谢秀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