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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如皋市××纺织与如皋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如皋市××纺织,如皋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13号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中大道××路口。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如皋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凤村(原第四毛纺厂内)。法定代表人:葛××。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如皋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全棉纱卡8万米,单价8.55元/米,总金额684000元,以实际米数结算,经双方协商合作日期为六个月计算;交货时间:第一货08年10月25日-11月25日;交货地点:甲方指定染厂;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至10万定金,货到工厂再付50%,第一批货余款在第二批货到付清,到全部结束货到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定金48000元。2009年2月,经原告催告,被告寄来样布。此后,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发货,然被告迟迟未发货。2009年3月15日,被告违背事实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约定债务,返还原告双倍定金计96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约定购销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约定定金条款的事实。证据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收款收据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8000元定金的事实。证据3,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无理单方解除合同,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亦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以案外人黄某为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编号为08012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全棉纱卡,合同总金额为684000元;第一批交货时间为08年10月25日-11月25日;原告预付50000至100000元定金,货到工厂再付50%,第一批余款在第二批货到付清,到全部结束货到付清;合同约定履行地在绍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通过存入案外人黄某的银行帐户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8000元,并由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0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表示“贵司(原告)直到08年11月30日才通过打卡方式给付定金48000元。贵司的行为,不但构成严重违约,而且足以使我司(被告)有理由相信,贵司并无履约的诚意和能力。……,特致函贵司:解除双方2008年10月22日的购销合同,贵司所付定金依法不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约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50000至100000元的定金。定金条款属实践性条款,须以定金的实际给付方才生效。现原告实际给付的金额为48000元,该金额被告收受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变更定金条款,该条款已生效。由被告制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因在于:原告逾期且未足额支付定金;原告收取样布后,未通知发货日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逾期支付定金,特别是其支付定金的时间已在双方约定的第一批货的交货日期之后,由此被告可就交货日期上享有抗辩权,但在原告已支付定金且被告实际收取而未提出异议时,被告不得再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另就原告收取样本未通知发货日期而言,该行为不足以说明原告具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意思,被告在交货日期来临之前,完全可以通过函告要求交货,或采取提存等方式履行自已的合同义务,只有在原告经催告后,仍怠于作出意思表示时,被告可选择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合同。因此,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但因原告自收取该通知书已逾三个月,且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因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且其解除合同并无法定理由,应认为被告明显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皋市××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给原告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定金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