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永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朝绿与施飞翔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绿,施飞翔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陈朝绿,象珠镇椒坑村椒川路251号。身份号码:330722196903107715。被告:施飞翔,唐先镇象牙里村西区246号。身份号码:××。原告陈朝绿为与被告施飞翔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朝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朝绿起诉称:2006年6月至2007年初,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拖拉机服务,在此期间,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但尚有6850元余款未付,被告在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凭证一份,并约定在2007年年底付清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施飞翔支付原告运输款6850元。被告施飞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飞翔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07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用6850元并约定于2007年农历年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施飞翔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飞翔与原告陈朝绿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拖拉机运输服务。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输费用6850元未付的事实,并承诺该款在2007年农历年底前支付。但被告施飞翔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施飞翔与原告陈朝绿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承揽价款685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飞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朝绿运输费用6850元。如果施飞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施飞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枝审 判 员  卢文伟审 判 员  张丽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英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