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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与陈××、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2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被告:池××。原告王×为与被告陈××、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07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每月3%计算。2008年1月18日,被告池××自愿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之后,二被告虽多次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二、判令被告池××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2份,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池××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池××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陈××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于2007年7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每月3%计算。2008年1月18日,被告池××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和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借款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池××为被告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担保的范围,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池××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陈××负担,由被告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