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夫。委托代理人:王李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委托代理人:喻继发。上诉人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嘉业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大东南公司与嘉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嘉业公司向大东南公司承建的安吉县梅溪新城商业街二标段供应混凝土,货款按实计算,大东南公司预付货款50000元;并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支付未履行部分金额5%的违约金。2008年6月26日至11月9日,嘉业公司向大东南公司供应混凝土累计货款726312元,包括预付款50000元在内大东南公司至今共支付给嘉业公司465000元,尚欠261312元,至今未付。嘉业公司诉请原审法院判令:1、大东南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61312元及违约金10000元;2、大东南承担本案诉讼费。大东南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双方的确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是具体供货量应由嘉业公司举证证明;嘉业公司对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东南公司与嘉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大东南公司向嘉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货款261312元之事实清楚,大东南公司应及时支付。嘉业公司请求大东南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大东南公司认为支付违约金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嘉业公司未解除合同,故无权请求违约金。该院认为,大东南公司与嘉业公司在违约责任第4项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并非行使违约金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嘉业公司有权同时行使亦可选择仅行使其中一项权利,故对大东南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嘉业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数额10000元低于大东南公司未履行款项261312的5%即13065.6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大东南公司给付嘉业公司货款261312元及违约金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6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900元,合计诉讼费4585元,由大东南公司负担。宣判后,大东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数量需要与现场签单的送货单为依据,原审法院仅仅以有魏建伟签字并盖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作为依据来确定送货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况且大东南公司也没有授权魏建伟进行结算,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不能用于购买材料和结算货款,因此本案中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审判决的违约金也没有依据,嘉业公司的供货量依据不足,而且依据合同,必须是先解除合同再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现在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合同,所以违约金支付的条件不成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嘉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大东南公司的代理人是何伟生与魏建伟,合同签订后,每一次供货和结算都是由魏建伟来收货和结算,可见,魏建伟代表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违约金,在合同中双方也作了约定,大东南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大东南公司与嘉业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东南公司与嘉业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何伟生、魏建伟作为大东南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大东南公司的公章。合同第三款约定“……以买方(大东南公司)现场人员签单为准,双方核对结算……”,据此,魏建伟作为大东南公司代理人在发票收签回执上签字,并在结算书上签字,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核对结算。双方核对结算后,大东南公司本应及时付款,但大东南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款项,依据合同第五款双方的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支付未履行部分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对大东南公司未付的261312元货款,嘉业公司有权要求其偿付违约金。综上,大东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东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