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杨××。原告谢××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起诉称: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约定其中5000元在借款后15日内偿还,其余款项于借款后二个月内付清,并分别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500元。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出具的欠条二份,用于证明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谢××借款165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谢××借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骄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