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织造有限公司、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与象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织造有限公司,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象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村。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励××。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汗布,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款23773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金额为23773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由于帐户无款,遭银行退票,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2373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3773元的事实;(2)银行转帐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开具金额为23773元的转帐支票,因帐户无款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被告象山××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诉称之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汗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3773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款23773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象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织造有限公司加工款2377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由被告象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彦象山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开庭时间:2009年9月24日下午2时50分开庭地点:象山县人民法院第十四审判庭第一次开庭审判员翁华杰书记员朱彦审: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庭现在开庭。审:下面宣布法庭纪律。1、法庭内要保持安静,不得喧哗,禁止抽烟。2、开庭过程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录像和拍照。4、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发言或者提问。5、所有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须将随身携带的寻呼机、手机关闭不发出声音。审:下面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资格。原告: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村。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励××(特别授权代理),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象山县东陈乡上周村8组8号。被告:象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张××,经理。(未到庭)审: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有无异议。原告:没有异议。审: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开庭。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由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翁华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朱彦担任记录。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审:双方当事人是否听清。原告:听清。审:当事人如果有理由认为审判员、书记员与本案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有权请求他们回避。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本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申请回避。原告:不申请回避。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陈述事实和理由。审:现在由原告宣读起诉状或者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宣读诉状(略)。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详见诉状(略)。审:因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按期答辩,可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审:下面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1、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73元的事实;2、转帐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开具价值23773元的转帐支票,因无钱支付被银行退票的事实。审: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现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进行承诺。原代:承诺(略)。如我方提供的证据不实,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适用法律进行;不准使用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性语言;避免重复辩论;现在由原告方简单发表一下辩论意见。原告:原告之诉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请求法庭支持所诉。审: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辩论权利的放弃。审:法庭辩论结束,现在陈述最后意见。原代:按诉讼请求。审:因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对其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审:因本案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审:现在休庭审:下面核对笔录签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