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孝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孝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仲跻伟。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王孝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王孝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被告王孝样自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8142和×××8538。后被告王孝样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09年2月13日被告尚有27128.77元欠款本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孝样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7128.77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09年2月13日,2009年2月14日起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孝样承担。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合约内容的事实。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持卡人账单查询,用以证明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被告王孝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王孝样(甲方)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乙方)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就申领使用信用卡签订合约,约定甲方对信用卡实行多卡归户管理,持卡人名下所有卡片(含主卡、附属卡)均属于同一信用卡账户。在甲方核准发给信用卡后,乙方按规定缴纳年费,金卡每卡每年300元,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150元,普通卡每卡每年100元,普通卡附属卡每卡每年50元。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甲方记账日起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若未于每月还款到期日前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王孝样使用信用卡进行交易,至2009年2月13日其欠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本金25811.52元、利息785.48元、滞纳金511.77元和取现手续费20元。本院认为,王孝样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孝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25811.52元。二、被告王孝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785.48元、滞纳金511.77元和其它费用20元,共计1317.25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至2009年2月13日,次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91元,合计769元,由被告王孝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长  蔡菊英审判员  姚 萍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