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76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於××。被告高××。原告王××诉被告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租赁挖机,截止至2009年1月21日,双方经结帐,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租金4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租金45000元。如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高××负担。该款王××同意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