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黄××。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叶××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铭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因有他用向其借款36000元,并由廖某某提供保证。原告提供借款后,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08年9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无意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按银行计算利息规定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3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是虚假的,该借款是原告将其骗至上海从事赌博欠下的赌债,借条也是回龙泉前被告被迫写下的,这36000元就是赌场输掉的筹码。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黄××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叶××借款36000元,还款期限至2008年9月底,担保人为廖某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并未支付借款给被告,而是07年12月3日在上海某宾馆赌博时向被告发放赌博筹码,当筹码被被告输光后,被告被迫写下的借条,该借款属于非法利益,不能受法律保护。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播放了手机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承认该借款系赌债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黄××的申请,准许证人范某、蒋某出庭作证。证人范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被告系朋友。三年前某下午,被告与其乘坐蒋某的车去上海,当时其输了1000多元,被告输了36000元,输掉的筹码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范某系朋友。某天晚边,其开车带被告和范某去上海。在上海被告和范某参加赌博,被告的借款实质是原告借被告的赌博筹码。经庭审质证,原告叶××对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被告恶意串通范某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而且内容上都是范某单某某思表示,不能证明该借款是赌债。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对时间、地点交代含糊,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反驳了该借款的合意,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黄××与范某乘坐蒋某车到上海参与赌博,黄××输掉了叶××借给其的筹码共36000元。2007年12月3日,黄××就该赌债书写借条给叶××,约定借款36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担保人廖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黄××之间的债权债务系非法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该借款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