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小芳、金小芳与被告义乌永远线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义乌永远线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芳,义乌永远线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30号原告:金小芳,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西俞村下东溪。委托代理人:俞兵贵,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义乌永远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塘村前宅21号。法定代表人:陈林根,执行董事。原告金小芳与被告义乌永远线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小芳的委托代理人俞兵贵及被告义乌永远线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林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小芳起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漂染费1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从速给付漂染费17000元。被告义乌永远线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多次到我处催讨,我公司委托原告漂染是事实的,但是原告没有按时漂染好,导致公司不能及时生产出客人订的线带,这批线带还在仓库里,我公司要求与原告分摊损失,愿意支付一半的漂染费计8500元。原告金小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漂染费1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义乌永远线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但庭审中申请法院到其仓库现场勘察,以证明原告没有及时交付染色线带导致其不能及时生产出客人订购的线带。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调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本案欠条系原告漂染好全部货物且交付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出具的,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漂染加工业务的认可,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义乌永远线带有限公司曾委托原告金小芳进行线带漂染加工业务。2008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漂染费17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林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义乌永远线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小芳漂染费17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被告称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而要求与原告分摊损失,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永远线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小芳漂染费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义乌永远线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93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