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顾钟泽。被告陈某。原告顾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顾钟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诉称:××××年××月原告经人介绍,支付给被告黄金一颗折钱10000元,另行支付给被告彩礼58000元,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以结婚做幌子,骗取钱财为目的,故在2007年2月17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以婚骗钱追还现金58000元;黄金一颗折钱10000元;办酒席被告见长辈共计3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越民一初字412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陈某离婚,后撤回诉讼的事实。3、订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发给被告彩礼58000元的事实。4、绍兴县平水镇四丰村民委员会、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顾某与与被告陈某于××××年××月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了订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7年2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为此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9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因故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已愈两年多,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应视为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要求追还给被告骗走的彩礼58000元、黄金一颗折钱10000元、办酒席及被告见长辈所花费用共计3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陈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