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倪××,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8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倪××。被告:金××。原告陈××与被告倪××、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金××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据。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倪××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由被告金××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有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另,该笔借款无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无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借款借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倪××欠原告陈××借款50000元,有被告倪××签名、按指印确认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倪××应及时如数偿还借款。原告诉求被告倪××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倪××、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