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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被告:陈×。原告吕×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陈某某其女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约定2007年2月18日前归还,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2009年1月24日,原告追到被告家里催讨,被告才归还了500元,并再次承诺在2009年3月1日前还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尚欠原告吕×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月24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重申欠款事实,因此2007年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失效,在新出具的欠条中,被告承诺在2009年3月1日前还清欠款,未载明利息问题,现原告仍按原借条主张逾期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09年3月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其逾期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