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新商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车水华、杨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车水华,杨国庆,沈玉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德新商初字第267-1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59号。法定代表人郑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亚平,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水华,身份证号码:330521195705014612,家住德清县新市镇白彪村河东角3号。被告杨国庆,身份证号码:330521197101014610,家住德清县新市镇子思桥村子思埭82号。被告沈玉良,身份证号码:330521197512154618,家住德清县新市镇白彪村堡里4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车水华、杨国庆、沈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车水华、杨国庆、沈玉良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车水华、杨国庆、沈玉良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剑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