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31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叶×。原告史××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申请查封被告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107号的房屋一套,经审核后,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被告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107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丹西街道字0123844号),保全标的120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叶×向原告史××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8月17日,如延期归还,除应全额归还借款外,按延期归还金额和延期天数的日千分之五作损失赔偿。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损失至2008年7月31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4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8月1日算至2009年7月3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叶×答辩称,2007年6月18日,被告兄弟叶某某及其妻子朱甲向原告借款,双方谈好后,叫被告担保,被告遂同意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叫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时考虑借款期限较短,遂在借款人处签字,签字后,原告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只能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叶某某及其妻子朱甲在借款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2.6万元,被告代叶某某和朱甲支付了利息42万元,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该借款应由叶某某和朱甲归还,而不应由被告归还。在庭审中,原告史××提供被告书写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汇款单五份、银行收据一份、朱乙出具的收条四份、收据一份、罗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冯某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被告代朱甲和叶某某归还原告史××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42万元,叶某某和朱甲支付利息42.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09年1月4日的收据、罗某某出具的收条和冯某出具的收条及银行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收据无法证明钱是谁收去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也从未委托罗某某和冯某向原告收取款项的事实,其他证据无异议。因2009年1月4日的收据中无任何单位印某及经手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罗某某和冯某非本案当事人,且原告也否认其曾委托罗某某和冯某向原告收取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银行收据系汇款时银行向朱甲收取的手续费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叶×向原告史××借款120万元,被告嫂子朱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8月17日,若延期归还,除应全额归还借款外,借款人自愿按延期归还金额和延期天数的千分之五作为损失,赔偿给原告。同日,被告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朱甲于2007年7月18日、2007年9月29日、2008年4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7.2万元、1.2万元和4万元,担保人朱甲的丈夫叶某某于2007年8月18日汇款7.2万元给原告,2007月9月21日汇款6万元给原告,被告叶×于2007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3万元,2008年3月7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08年6月12日支付利息5万元,2008年6月16日支付利息3万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史××借款120万元,现尚欠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收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应归还原告史致远借款10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6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0‰,对被告和担保人已自愿按此利率支付的利息46.6万元,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人系叶某某和朱甲,被告系担保人,但被告对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的主张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不相符,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8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76元,减半收取8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88元,由原告史××负担1170元,由被告叶×负担12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