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北冶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北冶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无锡市北冶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街732号(一厅1202室)。法定代表人:包月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解浩。被告: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北暑村张安村50号。法定代表人:陆晓东,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无锡市北冶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倪春、人民陪审员缪春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发生业务关系,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止,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弹簧钢货款为人民币305108.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资金困难为由而拖欠,原告迫于无奈,于2009年4月2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已到期未归还部分人民币20万元货款,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已生效。现就被告应于2009年5月底以前归还的货款105108.55元,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弹簧钢货款105108.55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银行逾期付款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已收回)三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12月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305108.55元货款及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的事实;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就200000元货款作出一审判决的事实。被告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北冶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弹簧钢后,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弹簧钢货款105108.55元的诉讼请求,有对帐单、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按对帐单约定被告在2009年5月底前应归还原告余款105108.55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方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5108.55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无锡市北冶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510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嘉善嘉东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无锡市北冶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的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5108.55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人民陪审员 缪春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