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永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甲、与黄甲、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黄甲,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永嘉县××塘镇××号。负责人: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黄甲。被告: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被告黄甲、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黄甲因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至2009年4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24‰计算,采取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逾期则每日以本金万分之3.12加收罚息,并以被告滕××与黄乙(已故)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镇××号面积为254.40平方米的房屋为这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黄甲发放借款本金35万元,从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黄甲并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经连续逾期3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黄甲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5万元及有关利息、罚息。被告滕××亦未承担抵押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有关利息、逾期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原告对被告滕××提供的坐落在永嘉县××镇××号面积为354.40平方米(上塘第01984)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某、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二份、户口簿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无婚姻登记证明、未婚声明某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甲未婚;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柳某某与黄乙(已故)属夫妻关系;5、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报审批表、承诺书、开立账户通某某、通贷账户通某某、贷转存凭证、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及由被告滕××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6、产权证、评估证明某各一份,以证明抵押属被告所有及抵押物的价值。被告黄甲、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被告黄甲、滕××未到庭。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借款,200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甲提供借款额度为3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6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贷款月利率6.24‰,还款方式: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逾期利率:每日以本金万分之3.12。并以被告滕××与黄乙(已故)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镇××号面积为254.40平方米的房屋为该借款额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甲提供借款本金35万元。2009年4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黄甲未有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已经偿还至2008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甲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黄甲应当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滕××、黄乙(已故)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永嘉县××镇××号面积为254.40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黄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意思表示真实,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给予被告适当时间准备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6.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一二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如被告黄甲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滕××、黄乙(已故)提供抵押的房产(座落于永嘉县××镇××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上塘字第××)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取收3275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