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南小民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万美花、淦志勇与邓小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美花,淦志勇,邓小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南小民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万美花,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下岗职工,住南昌市。申请执行人淦志勇,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无业,住南昌市。被执行人邓小牛,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申请执行人万美花、淦志勇与被执行人邓小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的(2007)南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万美花、淦志勇于2007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欠款116800元、案件受理费2636元、申请执行费1652元。经查被执行人邓小牛在银行无存款,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小牛在银行无存款,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无法举证证明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南小民执字第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斌审判员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