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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叶××。原告俞××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于2007年8月30日就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1份,证明叶××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计算及支某某式。被告叶××未应诉答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其庭审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予以采纳。根据上述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于200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计算及支某某式。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叶××与原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归还2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叶××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4000元,无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应向俞××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干平审判员  张兴宝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