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谢××与被告章××、被告德清××××线缆有限与章××、德清××××线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谢××与被告章××、被告德清××××线缆有限,章××,德清××××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743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章××。被告德清××××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市镇丰年村。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叶×。原告谢××与被告章××、被告德清××××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章××、被告荣鑫××法定代表人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荣鑫××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章××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被告荣鑫××,后又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荣鑫××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谢××,协议内容均合法有效。被告荣鑫××作为债权让与人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实际系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2009年1月21日原告作为债务受让人一次性支付被告章××130000元并实际履行约定债务。现被告荣鑫××于2009年2月11日向千志电子(深圳)有限公甲(以下简称千志公甲)及广州缘和电子有限公甲(以下简称缘和公甲)出具终止授权书函,原告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合法有效,被告荣鑫××的行为妨碍原告���其他公甲的正常业务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章××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且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荣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其终止授权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章××二人的身份证、被告荣鑫××的公甲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合伙经营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章××合伙经营的事实。3、终止合伙经营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章××解除合伙经营并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处理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义务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缘和公甲),拟证明被告荣鑫××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送达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千志公甲)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荣鑫××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送达的事实。7、终止授权书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妨碍原告正常业务结算的事实。8、出纳移交清单及移交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21日之后将公乙、财务章等移交给被告章××的事实。被告章××辩称:1、被告荣鑫××共有李甲、沈甲、被告章××三个股东,后由被告章××独自承包的,再和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被告章××私人的行为,未通过公甲全体股东签订。2、缘和公甲的债权在合伙之前就已存在。浙北通讯器材有限��甲起诉被告荣鑫××是在刚合伙时。3、被告章××与原告之间有终止合伙协议,字是被告章××签的,但是私人行为,当时根本没有盖公乙及私人印鉴章,且公乙及私人印鉴章已经遗失了,已声明作废了的,现有的公乙及私人印鉴章是重新制作的。4、收款收据的章不是被告章××2009年4月7日所盖,财务章一直在被告章××处,不知原告是怎么拿到这份收据的。5、2009年1月20日出具给千志公甲和缘和公甲的授权委托书系被告章××个人签字,当时根本没有盖公甲公乙,因公乙已遗失。被告章××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湖州日报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22日公乙、营业执照等在被告章××处,12月25日之后在原告处,所以被告章××2009年1月1日登报声明作废。2、增值税申报表一份,拟证明2009年1月1日后公甲不应发货,但原告私自发21万货物,且被告荣鑫××交了税。这21万是开到宁某某司5万,永成公甲5万,广东新鑫志公甲10万,还有1万多的是桐乡丰某某司的,这些公甲都不存在应收款,不应开具发票。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这份收款收据的钱作为税款已经由蓝天公甲直接交给国税,但这份收款收据的章不是被告章××于2009年4月7日所盖的,因财务章一直在被告章××处。4、承包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章××与其他股东协商由被告章××来承包被告荣鑫××。被告荣鑫××辩称,合伙经营系被告章××和原告个人之间的关系,和被告荣鑫××无关。1、原告与被告章××承包被告荣鑫××,两人系公甲下内部承包,只是内部合伙承包人,对外承担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告荣鑫××。原告、被告章××与被告荣鑫××不属于平等法律主体,原告和被告章××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对被告荣鑫××的债权的处分不属于合理合法的范某。债权债务转移合同是基于合同法的规定,适用该法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显然本案不适用。现原告、被告章××对被告荣鑫××债权的处分必将影响其他股东的利益,有违公甲法的规定,更违反了公甲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故被告荣鑫××认为原告和被告章××虽有权内部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但无权处置被告荣鑫××财产及债权、债务,两人间的协议效力仅限于公甲内部,故本案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章××的协议系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且合法有效的诉请侵害被告荣鑫××的权益及违反公甲法的规定,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确认被告荣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债权转让通知书,且终止授权无效的诉请,基于原告与被告章××对被告荣鑫××的权益无处分权,故也应予以驳回。被告荣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与被告章××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2、4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内容正确,但当时只有被告章××签名,没有盖章,系个人行为。第5、6二组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字是被告章××签的,但当时未盖公���及私人印鉴章,是被告章××个人发给两个公甲的,与被告荣鑫××无关。第7组证据,内容及盖章签名均无误。第8组证据,当时移交的已是公甲新的公乙和财务章。被告荣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7组证据是被告荣鑫××发出,没有异议。其他的证据均与被告荣鑫××无关,是被告章××与原告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章××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第1组证据,湖州日报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营业执照的遗失,不是章的遗失;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做证,且与本案无关。第2组证据,公甲出纳是原告妻子,帐是会计做的,应叫财务来说明一下,且发票是在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之前��开具。第3组证据,散伙时约定税收由被告章××承担,因国税局收税时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章××。后原告妻子从财务翻出来这张收款收据(是盖了章的,上面的字是国税局填的),交给国税局用来去向第三方收税。且原告享有的部分债权也被国税局收去当作税款了。第4组证据,承包原告是知道的,但承包的具体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荣鑫××对被告章××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4、8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签订终止合伙的事实,但因该协议擅自处理了被告荣鑫××的财产,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因此二组证据是基于终止合伙协议,故本院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荣鑫××曾发函终止授权的事实。被告章××提供的第4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的条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第2、3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荣鑫××依法设立于2006年6月16日,由三名自然人股东组成,被告章××系该公甲股东之一。2007年10月6日,被告章××与被告荣鑫××另二名股东李乙、沈乙签订���《承包协议书》及《附加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章××内部承包经营被告荣鑫××,并对被告荣鑫××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书面约定。200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章××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内部合伙承包的相关权利义务,内部股份分配比为各50%。后原告与被告章××根据此协议开始对外以被告荣鑫××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1月20日被告章××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分别向缘和公甲、千志公甲发出书面函,将被告荣鑫××对该二公甲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章××签订了《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对被告荣鑫××的债权、债务及资产等均作了书面的分配约定,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章××人民��13万元,被告荣鑫××的其他一切债权债务责任均由被告章××承担,与原告无关。同日,原告即按该协议支付人民币13万元。2009年2月11日,被告章××以被告荣鑫××名义分别向缘和公甲、千志公甲发出《终止与谢××授权书的函》,函件内容明确终止原告依据2009年1月20日委托书所应取得的债权,上述二公甲应直接与荣鑫××进行业务结算。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荣鑫××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甲,公甲以其全部财产对公甲的债务承担责任,公甲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甲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章××属该公甲内部合伙承包人,二人在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对外以公甲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章××间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及《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应属平等主体之间原告与被告章××间订立,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只对合伙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范围仅限于公甲内部。就本案的原告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以下二点:一、原告与被告章××所签《终止合伙经营协议》是否具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效力;二、盖有被告荣鑫××公乙的《授权委托书》及《终止授权委托书的函》,其效力该如何认定。一、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争议的《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中所涉公甲的债权内容,属公甲财产权利,公甲作为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非隶属于公甲内部合伙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章××并非公甲债权的所有权人,无权将公甲债权擅自让与自己。二内部合伙人只有在公甲解散或清算时,在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若公甲盈利,二内部合伙人方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内部协议进行利益分配。其次,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而本案中原告及被告章××所处分的并非自己的合同权利,而是公甲权利。且概括一并转移的前提条件须满足:经合同相对方的同意。现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条件。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公甲内部的协议其效力仅限于双方当事人,而无法对公甲外部的债权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章××所签《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不具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效力上。二、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盖有被告荣鑫××公乙的《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终止委托书的函》,就其形式而言,因盖有公甲的公乙,此三份书证形式上体现的是公甲对债权的自由处分,但经庭审查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章××间合伙经营行为,仅代表个人与原告建立内部合伙关系,并非代表被告荣鑫××;就本质而言,实际上是被告章××进行了自己代理,其既代表自己与原告订立协议对公甲债权进行处分;同时,又代表公甲执行自己对公甲债权的处分决定,这种自己代理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定的代理要求,且公甲至今未予追认,原告对此显然是明知或应知的。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此授权行为及终止行为均非被告荣鑫××意志的体现,而属原告与被告章××个人之间的内部合伙行为,该行为不能产生对公甲具有约束力的不利法律后果。且作为公甲股东的被告章××,进行自己代理和关联交易,处分公甲财产,也属股东禁止行为,其行为损害的是公甲财产权,公甲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也势必会扰乱公甲治理秩序及公甲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建立。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的《授权委托书》及《终止授权委托书的函》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章××签订合伙协议、终止合伙协议及处分公甲财产的行为,均属公同内部二合伙承包��的个人行为,非公甲意志体现,不能产生公甲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后果,且对被告荣鑫××及公甲外部债权人、债务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甲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