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倪××、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倪××,桐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倪××。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毛××城工业园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徐××诉被告倪××、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倪××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未还款,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倪××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支付律师费等损失10000元;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10000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倪××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桐乡××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朱士益审 判 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