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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斌与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斌,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林斌,县岱西镇芭弄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陀区虾峙镇东晓村长坑74号。原告林斌诉被告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斌的委托代理人董夏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斌诉称,2008年农历春节前夕,被告周忠为做鱼货生意向原告借款64000元,一直未予归还。后在2008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在10日内还清借款,如果未还清按日息500元计算。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并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并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共2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林斌和被告周忠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周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愿意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出庭应诉是其放弃抗辩权利的表现。因被告未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借款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日息500元计算的内容不符合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相关规定,对于高出部分的约定应不予保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利息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周忠作为借款人有到期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不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斌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峥俜代理审判员金方恩人民陪审员  贺夫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 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贷关系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