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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洪发与施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发,施成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刘洪发,公民身份号码362430196802077212。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象形乡木台溪村湖中组99号。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成山,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001207610。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晟舍社区晟织南路150号。原告刘洪发与被告施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独任审判。因被告施成山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发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服装辅料向原告购买拉链头,截至2008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拉链头合计货款27239元,被告支付7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写明在2008年4月10日付5000元,6月10日付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服装辅料向原告购买拉链头。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拉链头合计货款27239元,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2008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将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6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成山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成山应支付原告刘洪发货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施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涛代理审判员  朱河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