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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国栋与何关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栋,何关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264号原告何国栋,经商,乌市菊园小区15幢604室。被告何关伦,经商,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6组。原告何国栋为与被告何关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关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栋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在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何关伦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关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国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