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锋与章仙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锋,章仙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62号原告:何锋,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山下湖镇东江新村。被告:章仙凤,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王家井镇新旭村。原告何锋为与被告章仙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仙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锋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2009年1月24日,经结帐,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在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清,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利息784元,合计人民币87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仙凤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章仙凤欠原告何锋货款8000元,被告章仙凤承诺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如违约则应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章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锋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仙凤欠原告何锋板材款8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章仙凤未能按约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失7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章仙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仙凤应支付原告何锋板材款人民币8000元,利息损失784元,合计人民币878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仙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