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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18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基权与骆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基权,骆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83号原告:王基权,公务员,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公安巷*号*幢***室。被告:骆华奎,市稠城街道东岗山村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基权与被告骆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基权起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100000元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220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还清,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被告骆华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约定其中100000元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余款于2009年4月3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骆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17日,被告骆华奎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基权借款320000元,约定其中100000元于同年1月23日归还,余款220000元到同年4月30日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骆华奎向原告王基权借款32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逾期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三分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基权借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4日起计付,2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计付,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王基权负担270元,由被告骆华奎负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1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