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弟根与张连兴、金鑫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弟根,张连兴,金鑫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沈弟根。委托代理人:俞新民,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宁,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兴。被告:金鑫明。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弟根为与被告张连兴、金鑫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及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连兴、被告金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弟根起诉称,被告张连兴承包被告金鑫明发包的拆房和建造围墙工程,为工程需要,被告张连兴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08年3月21日,在拆房过程中,原告被倒塌的围墙压伤,后原告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之后又到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元,其余医药费均由被告张连兴支付。2009年5月8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多次就损害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396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损失费181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粘贴造瘘袋)10950元、伤残赔偿金12272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27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连兴答辩称,原告确实是自己找来拆房子和建围墙的,但自己同原告一样都是为被告金鑫明打工的;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如此大额的赔偿费用。被告金鑫明答辩称,拆掉的房子确属自己从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部购得,但之后自己已将房子卖给被告张连兴,故在后来拆房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与自己无关,也不清楚被告张连兴有无雇佣过原告;自己承包给被告张连兴的工程只是建围墙。因此,本案与自己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弟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连兴、周巧荣、证人陆忠祥、证人陈彩凤、嘉善县天凝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沈纪昌所作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连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被告金鑫明系工程发包人。第二组:嘉善县洪溪镇(现嘉善县天凝镇)人民政府、嘉善县洪溪镇三发村(现嘉善县天凝镇三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故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第三组: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员更改姓名说明、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收据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的情况,其中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其余均系被告张连兴支付。第四组:交通费票据十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500元。第五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金额为14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已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第六组: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继续结肠造瘘,费用为10950元。为证明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连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被告金鑫明系工程发包人,原告申请证人陆忠祥、陈彩凤出庭作证。证人陆忠祥陈述:其与原告、周巧荣、陈彩凤等十多人均受雇于被告张连兴拆房子,工钱由被告张连兴支付,拆下来的砖头由被告张连兴卖掉;其不知道所拆的房屋是谁的,也不认识被告金鑫明;事故发生当天其亲眼看见所拆房子仅剩的最后一堵墙倒下并压伤原告,之后,被告张连兴被叫到现场并由被告张连兴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证人陈彩凤陈述:其与原告、周巧荣、陆忠祥等十多人均受雇于被告张连兴拆房子,工钱由被告张连兴支付,拆下来的砖头由被告张连兴卖掉;其在开工前听被告张连兴说工程是被告金鑫明发包给被告张连兴的,其在工地上也曾见过被告金鑫明;事故发生当天证人陈彩凤并不在工地上。被告张连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五组证据表示不了解受伤的情况;对证人陆忠祥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陈彩凤的证言也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卖掉砖头是为了支付工钱。被告金鑫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对被告张连兴的笔录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鑫明系工程发包人;从嘉善县天凝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沈纪昌的笔录显示,当时并未找被告金鑫明协商,可见与其是无关的;关于证人陆忠祥的笔录以及其当庭证言,认为存在矛盾,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陆忠祥当庭证言仅能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张连兴,不能证明被告金鑫明是发包人;关于证人陈彩凤的笔录以及其当庭证言,认为也存在矛盾,且该证人只是听说被告金鑫明是发包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以户籍为准;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具体的治疗情况不清楚,跟被告金鑫明也没有关系,且对医院采取的医疗措施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不清楚相应就医情况,但从该组证据显示,票据都是50元一张的,且有的票据是连号的,应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跟被告金鑫明没有关系;对第六组证据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上并未明确后续治疗的费用,相应费用应按照实际支出进行计算,且此组证据与被告金鑫明无关。被告张连兴未提供证据。被告金鑫明为证明所拆的房子是其从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部购得,之后经人介绍又将房子转卖给被告张连兴,向本院提供其委托代理人所作的笔录二份。对于被告金鑫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二份笔录也是不属实的,相应的房子是被告金鑫明的,其发包给被告张连兴,而非卖给被告张连兴的;被告张连兴异议认为,双方没有买卖关系,被告金鑫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查明本案中所拆房子的所有权人情况,本院向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玉根调查相关情况,王玉根陈述:所拆的房子确系金鑫明从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部购得,对拆房子的情况并不清楚,但之后金鑫明建围墙的部分砖块系拆房子得来,后来该村与金鑫明签订租赁合同,将相应土地租赁给金鑫明使用。对于本院所作的此份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张连兴均无异议;被告金鑫明确认围墙地基有部分砖块系拆房子而来,但认为其余砖块均系自己另行购得,且被调查人并不清楚本案的情况,也未能出庭作证,故相应笔录应不予认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周巧荣、被告张连兴、证人陆忠祥、证人陈彩凤的笔录均涉及到本案原告的受伤事实,本院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相应笔录中对原告与被告张连兴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将在下面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关于嘉善县天凝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沈纪昌的笔录,本院对原告事后曾向嘉善县天凝镇司法所寻求过帮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证据,该证明系当地政府及村委会出具,本院对原告为失土农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相应证据均盖有医院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金鑫明认为医院所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的异议,本院认为,相应医疗措施及诊断方式系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的受伤情况所作出的专业判断,且从此组证据无法看出医院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不当,故对被告金鑫明认为医疗措施不当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组证据,原告未能证明这些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有多份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此系专业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所出具的专业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六组证据,从该份证明书显示,原告确需继续结肠造瘘,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陆忠祥、陈彩凤的证言,本院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张连兴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将在下面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对于被告金鑫明提供的二份笔录,其提供此组证据为了证明相应所拆的房子系其卖给被告张连兴的,而非发包给他的,本院认为,仅凭此二份笔录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连兴之间是买卖关系,关于本案中二人之间的关系,将在下面的说理部分予以分析。关于本院对王玉根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及被告张连兴均无异议,被告金鑫明对于所拆房子系其从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部购得,且之后建围墙的部分砖块系从所拆房屋得来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年初,被告金鑫明购得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部临时办公房、食堂、宿舍等简易房屋。后被告张连兴雇佣原告、陆忠祥、陈彩凤等十多人为其拆掉部分房屋并建造围墙。2008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倒塌的围墙压伤,后二被告将其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入院时因情况紧急,病人姓名被错填为“张连兴”,后于2008年3月23日更正。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进行腹部探查、部分小肠切除、乙状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手术。2008年4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多处小肠、直肠破裂、后腹膜血肿、失血性休克、头胸部外伤、腹腔切口感染;出院医嘱转嘉兴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因“腹部外伤术后14天”到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08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切口裂开伴感染、两下肺感染、左侧第6肋骨、第10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小肠部分切除术后、乙状结肠切除术后。2008年12月1日,原告因“结肠造瘘术后6月余”再次到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结肠造瘘术后、切口疝。2009年4月3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进行评定,原告于同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拟为3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鉴于原告损伤严重,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嘉善县天凝镇司法所寻求过帮助,但最终未能解决。2009年7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09年8月25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结肠造瘘口无法回纳,需继续结肠造瘘,注意造瘘口护理。另查明,原告系嘉善县天凝镇三发村失土农民,因本案事故,自己支付医药费共计5000元,其余所有医药费用均由被告张连兴支付。被告张连兴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拆房过程中所得的砖块有部分被用作建造围墙。围墙建好后,由被告张连兴与被告金鑫明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中原、被告各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二、两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认定。一、本案中原、被告各方的法律关系1、关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连兴的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张连兴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其受雇于被告张连兴。被告张连兴认为,其与原告都是为被告金鑫明打工的,受雇于被告金鑫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由被告张连兴找来,被告张连兴许诺工钱为每天45元,且由被告张连兴支付,完工后由被告张连兴同被告金鑫明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张连兴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张连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支付工钱。另外,证人陆忠祥、陈彩凤的证言也显示出,被告张连兴与该二证人之间也系雇佣关系,对此被告张连兴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与被告张连兴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金鑫明将拆房及建围墙工程承包给被告张连兴,二人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张连兴认为,其受雇于被告金鑫明,为被告金鑫明拆房及建围墙,二人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被告金鑫明认为,所拆的房子系其卖给被告张连兴的,对此二人之间是买卖关系;拆房子是被告张连兴自己的事情,与被告金鑫明无关;之后建围墙是其发包给被告张连兴的,故建围墙时二人是承揽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所拆房屋系被告金鑫明从申嘉湖高速公路项目部购得,而相应房屋在被告张连兴雇人拆除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之后被告张连兴将相应房屋拆除并将部分拆来的材料用于建造围墙,围墙建好后由被告张连兴与被告金鑫明进行结算,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金鑫明曾系相应简易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仅凭被告金鑫明提供的二份笔录,尚不足以证明相应房屋在拆除之前所有权发生过转移(即曾卖给被告张连兴),而之后,房子由被告张连兴雇人拆除,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相应房屋系被告金鑫明承包给被告张连兴进行拆除的。关于被告金鑫明认为拆房过程中所得的材料由被告张连兴进行处理,故被告张连兴应系所拆房屋所有权人的辩解,本院认为,以此来认定所拆房屋系被告张连兴所有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将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二、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承揽方被告张连兴没有任何建筑资质,故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鑫明认为,即使二被告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但拆房子也不需要相应资质,故二被告之间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兴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鑫明将拆房及建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张连兴,尽管本案的工程系拆除临时简易用房之后建造围墙,但本院认为拆房及建围墙仍然需要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金鑫明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连兴,主观上存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实际花费医药费5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张连兴支付。关于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诉请,原告三次住院治疗,从住院收费收据显示住院时间共计66天,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965元、误工费1817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此二项费用的请求,金额合理,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但此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原告就诊时反映的情况,本院将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需要继续结肠造瘘并护理造瘘口,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需要的具体费用,故本院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失土农民,本院将其按城镇居民对待,本案中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依2008年度浙江省统计局的相关统计数据,残疾赔偿金应为122726元。关于交通费500元之诉请,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就医交通费为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将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实际花费法医鉴定费1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以及原告伤残情况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96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177元、残疾赔偿金12272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3958元。另外,被告张连兴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对于被告张连兴的以上赔偿义务,被告金鑫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连兴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沈弟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53958元;二、张连兴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沈弟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金鑫明对张连兴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沈弟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减半收取1977.50元,由沈弟根负担277.50元,张连兴、金鑫明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