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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黄战静、林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黄战静,林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初字第19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林爱莲。委托代理人:张毅。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告黄战静。被告林中。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诉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药业)、温州国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实业)、戴育仁、潘春连、黄战静、林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毅、林慧慧,被告国豪实业委托代理人瞿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海鹤药业、戴育仁、潘春连、黄战静、林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8日,原告与海鹤药业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8523万元,授信期限从2008年1月14日至2009年6月28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海鹤药业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海鹤药业以其自有座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50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8523万元。原告与国豪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国豪某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8523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戴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戴某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8523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与潘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潘某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8523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黄战静、林中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黄战静、林中以其自有的座落于温州市将军桥1××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805万元。2009年2月1日,海鹤药业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至6月28日。2009年2月4日,海鹤药业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从2009年2月4日至6月28日。2009年2月6日,海鹤药业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2009年3月24日,海鹤药业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从2009年3月24日至6月28日。上述贷款��同均在授信合同项下,均约定: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0.981个浮动点,按年浮动,首月贷款利率为5.841%;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同时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当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2009年6月21日起,海鹤药业停止支付利息,2009年6月29日贷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1、海鹤药业偿还贷款本金4000万元,以及自欠息之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若海鹤药业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海鹤药业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国��某、戴某、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海鹤药业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黄战静、林中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1805万元。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3、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4、海鹤药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5、海鹤药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国豪某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7、国豪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8、戴某身份证复印件;9、潘某身份证复印件;10、黄战静、林中身份证复印件;11、黄战静、林中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1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鹿综字第20080108010号),证明合同关系。1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080108010-1号),证明抵押关系。1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权属关系。15、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关系。1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温鹿额抵字第20080108010-3号),证明抵押关系。17、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权属关系。18、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关系。19、《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090124001-1号),证明保证合同关系。20、《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090124001-2号),证明保证合同关系。2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090124001-3号),证明保证合同关系。22、《贷款合同》(深发温新鹿贷第20090201001号),证明借贷关系。23、《贷款合同》(深发温新鹿贷第20090204001号),证明借贷关系。24、《贷款合同》(深发温新鹿贷第20090206007号),证明借贷关系。25、《贷款合同》(深发��新鹿贷第20090323007号),证明借贷关系。26、借款借据,证明借贷关系。27、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欠息情况。28、授权委托书(周志晓),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黄战静、林中未作答辩。上述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在庭审中出示了上述证据,因被告黄战静、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与被告海鹤药业、国豪某、戴某、潘某于2009年9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海鹤药业应于2009年9月17日前归还深发温鹿综字第2008010801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四笔贷款共��4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09年6月28日,未还利息及复利共计37970.6元,从2009年6月29日起以人民币4003975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615%计收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若海鹤药业不能按约履行上述还款,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有权以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C50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5-27497,面积42088.70m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温州国豪某发展有限公司、戴某、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242096元,减半收取1210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048元,由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各方当事人同意本调解协议签名或盖章后生效。2009年9月23日,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并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分别与海鹤药业、国豪某、戴某、潘某、黄战静、林中签订的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均已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有效。原告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海鹤药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因授信合同期限届满,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不特定债权已经确定,各担保人应在各自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海鹤药业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黄战静、林中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国豪某、戴某、潘某的保证担保,因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应当优先就债务人海鹤药业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债务人海鹤药业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可以继续就第三人黄战静、林中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国豪某、戴某、潘某承担保证责任。现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与海鹤药业、国豪某、戴某、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未损害黄战静、林中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行制作调解书)。黄战静、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黄战静、林中应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将军桥1××号的房地产在最高额1805万元限额内为海鹤药业于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海鹤药业不能清偿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且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不能从海鹤药业提供的抵押担保中实现债权时,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得以行使对黄战静、林中的上述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若深圳发展银行鹿城支行不能按本院(2009)浙温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实现债权及抵押权,则有权以黄战静、林中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将军桥19号的房地产(房屋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4597**号,面积2065.45m2;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8)第1-35063号,面积657.10m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805万元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96元,减半收取1210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048元,已由本院(2009)浙温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海鹤药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96元(款汇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未缴,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怡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