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松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松执字第143-2号申请执行人:潘某,农民。被执行人:吴某,农民。吴某诉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的(2007)松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某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吴某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75元,但被执行人吴某分文未付。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某常年在外,下落不明,在本县金融机构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松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潘某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默升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查道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虞盛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