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春××纸箱厂、××春××纸箱厂与被告宁海县××××制品厂为与宁海县××××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纸箱厂,××春××纸箱厂与被告宁海县××××制品厂为,宁海县××××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原告××春××纸箱厂1-6),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村。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宁海县××××制品厂(组织机械代码:72515214-0),住所地宁海县××××镇田交朱村。法定代表人:尤××。原告××春××纸箱厂与被告宁海县××××制品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2009年6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春××纸箱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春××纸箱厂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至2008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650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65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065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发生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得纸箱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制品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春××纸箱厂货款120650元。如果被告宁海县××××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金芳(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