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立信与沈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信,沈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杨立信,上舍村大岭脚自然村8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41********。委托代理人:吴清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万忠,后垓斗村后垓斗自然村30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立信诉被告沈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万忠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07年7月17日、2008年1月26日、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23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万元,前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沈万忠给付借款73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为156355.2元,此后按约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万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沈万忠于2007年7月17日、2008年1月26日、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23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沈万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沈万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沈万忠于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前12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8年7月1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共计73万元,被告沈万忠未偿还,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沈万忠向原告借款73万元事实清楚,约定借款期限的应按时偿还,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并就其中三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利率均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但原告利息请求中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的利息金额有误,应为14916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万忠给付原告杨立信借款73万元及利息149160元(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分别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1.2%,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670元,由被告沈万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瑞 森审判员 鲍高峻人民陪审员徐焕雄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宁 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