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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宣菊香、郑银娟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宣菊香,郑银娟,夏燕群,夏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菊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银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燕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超。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上诉人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四原告系死者夏庆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09年3月28日4时45分许,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驶王美珍所有但已失窃的浙D×××××号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在东南路嵊州市人才市场地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夏庆东(死者)驾驶的无号人力货运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夏庆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D×××××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弃车逃逸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夏庆东无事故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可列入原告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5427元;2、死亡赔偿金1653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3146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即对于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其目的在于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人身伤亡,使受害者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得不到及时的抢救和补偿。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或者是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属于强制性法律,其规定的责任承担和免除均具有强制性质。任何下位法和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得违反和排除适用。保险公司以肇事机动车在被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律有悖,且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保险权益,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10000元,而原告实际损失已远远大于该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宣菊香、郑银娟、夏燕群、夏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计人民币1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包括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法定免责条款的理解,国务院法制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中作了解释“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一是加强了对肇事者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机动车交强险对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但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而对该条款中“财产损失”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人身损害的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项,“财产损失”中包括因侵权而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及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被上诉人家属夏庆东的死亡赔偿金与交强险条例不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肇事的,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此条款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中明确说明: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只负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损失也不负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宣菊香、郑银娟、夏燕群、夏超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性质决定的。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仅是针对财产损失的免责,但对人身性质的损失保险公司是不可以拒赔的。3、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任何下位法都不能违反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宣菊香、郑银娟、夏燕群、夏超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结合《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财产损失仅为车辆损坏等物质性损失,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等人身伤亡性损失。因此,虽本案系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但上诉人保险公司仍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性质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主张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