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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原告葛××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王×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王×因经营企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支付利息85800元(计算至2009年5月22日,以后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葛××提供以下证据:提供2008年4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08年7月21日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虽然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至今被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同时也没有支付利息,显属无理,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08年7月21日以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要求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借款2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8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德  春审 判 员 应  建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俏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