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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周××、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周××,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被告:韩××。原告蒋×与被告周××、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蒋×的委托代理人黄××已到庭,周××、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蒋×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周××因需向蒋×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息是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由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蒋×多次向周××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周××立即归还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违约金5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2、韩××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周××、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周××向蒋×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0至2009年8月10日止,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如违约应赔偿违约金,按借款金额10%执行,并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二被告为该债务作担保的事实,2、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周××收到蒋×借款50000元。3、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蒋×为诉讼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周××、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周××向蒋×借款50000元,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周××若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周××应按借款金额的10%赔偿违约金,并应支付蒋×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韩××在担保方上签字认可。同日,周××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周××收到出借人蒋×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到期后,周××未按约归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周××取得蒋×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周××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行为显已违约。蒋×现要求周××立即归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蒋×请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韩××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应返还蒋×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如周××、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33元,蒋×负担50元,周××负担1283元,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