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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陈甲。原告沈××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暂欠原告人民币19,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25日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计人民币19,000元。被告陈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既不提出口头异议或者书面的答辩意见,同时也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任何与本案相关之证据。故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发生过借贷关系,至2009年6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6月2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归还沈××借款人民币19,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