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楼××与被告杨××、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杨××、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杨××,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342号原告:楼××。委托代理人:王××、何××。被告:杨××。被告:赵××。原告楼××与被告杨××、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诉称:2008年6月9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赵××担保,同时出具借款人为杨××、担保人为赵××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赵××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被告赵××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楼××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诸暨市街亭镇新联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杨××、被告赵××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某,现原告能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楼××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被告杨××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作为保证人,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归还原告楼××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