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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已判刑)等人携带撬棍等工具,来到被告人杨某甲曾工作过的本市上城区延安路205号太子楼大酒店,窃得该酒店财务室铁皮柜内人民币24445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约7500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到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王某、蔡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枫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莉 搜索“”